强制执行程序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有力手段,在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这极大的体现了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但是,对被执行人向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因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极有可能会损害次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不仅要严格把握该执行手段的适用条件,同时也要严格保护法律赋予次债务人救济自身权益的权利。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该条规定了启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实体上,适用该条规定时应保持一定的谦抑性,要求被执行人客观上达到“不能”偿还债务的程度,即在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先执行其现有财产,就被执行人现有财产执行完毕仍不足的,才可探讨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执行到期债务的途径。除此之外,还需满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此要求的隐藏前提是债权要合法。未到期的债权视为无债权,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未到期时,因其本身不满足债权的实质特征而不可被执行。程序上,首先要满足申请主体要求,需是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存在债权债务的基础性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其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满足条件的,要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送达程序要求直接送达。最后,在通知书上需明确履行方式、异议期限及相关法律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根据该条款,人民法院在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可一并裁定冻结该笔债权。
二、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
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申请执行人申请有误或者法院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侵害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如债权实际所有权人、债权质权人等,此时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所以当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执行异议之诉。
三、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次债务人的救济途径
次债务人可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两条规定赋予了次债务人绝对的异议权,即只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相应的异议,人民法院就不得继续对第三人执行,并且不得对该异议进行审查。依此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持相当谨慎的态度。但《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次债务人在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将不支持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续对到期债务进行执行。
但实践中,次债务人可能出于种种原因,会在法定异议期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对于次债务人可否在异议期届满后提出异议进行救济以及异议期后所提异议产生的法律后果笔者在后文中陈述。
四、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债务不再执行并对异议不予审查后,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申请执行人可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之诉。次债务人在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限定期满内提出实质性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异议不予审查并不再继续执行。但实践会出现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次债务人的合法异议阻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的现象,该现象不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还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这一制度架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申请执行人应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来解决该债权是否可继续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33号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指出,本院认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该他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就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来救济权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297号山西阳煤寺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中指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以解决该债权是否可以继续执行的问题。类似案例不胜枚举,且设置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实体法依据即民法规则中的债权人代位权,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因次债务人提出异议而不再对到期债务进行执行时可提起代位之诉以维护自身权益符合法理。
五、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处理方法
1.原则上不予审查,并不再继续执行
《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第48条、第49条明确细化了处理方法,即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后,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除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等其他实质性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对其异议理由做实质性的审查,如果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未经法定程序审理和裁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未经裁判的法律关系作出实体判断有悖立法宗旨,也可能对次债务人的程序权利,特别是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故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原则上不应对该异议是否成立做实质性的审查。
2.例外情形应作审查
依照法律规定,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执行法院亦有权依法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尚应进行审查进而认定债务是否存在,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理应可以提出债权债务已消灭、丧失的异议进行抗辩。否则,将导致该次债务人难循有效救济途径,极有可能在实体上也难获公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254号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崇文镇人民政府、李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这样表述,本院认为......对于崇文镇政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以认定到期债务在法院送达通知书之前是否已履行完毕。太原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按照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认为无论异议是否成立,均不得进行实质审查。太原中院的认定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其审查程序也显属不当。......应发回太原中院重新审查。太原中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应就债务在法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前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在次债务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实质否认债权债务的异议后人民法院即不得继续对该到期债务执行也不得对异议进行审查的这一原则前提下,异议人在异议期届满后提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异议的实质性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对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平衡执行当事人等各方权益。
六、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时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的问题
首先,应把握一个原则。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是出于提高执行效率的目的,并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法原理确立的。在次债务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就可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一次性解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连环债权债务。但在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时,该制度可能会极大的损害次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法律赋予了次债务人绝对的异议权于自身权益受损时能够予以救济,因此,应把握《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所规定的,只要次债务人法定期限内提出实质否认债权债务异议人民法院即不再继续执行和审查的原则。
其次,应明确一个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该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债权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异议进行审查的前提是“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
应用到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实践中,就是次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次债务人未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而是在人民法院作出对该到期债务执行的强制执行裁定进行执行后,次债务人才向人民法院提出债权债务已消灭、丧失等阻却执行的异议。此时,人民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次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裁定书中这样表述:本院认为,......次债务人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等异议,执行法院一般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2018)最高法执监700号裁定书亦持此观点,......关于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康盈医院所提异议之实质与案外人异议有本质区别,故宿迁中院及江苏高院将其定位于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并进而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其诉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原理及相应规则。
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意义就是有效寻找并处理被执行人财产,从而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法律为了更有效的推进执行程序,制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但在此过程中要兼顾效率与公正综合价值追求,不能一味地追求效率置当事人的利益于不顾,也不能绝对的保护执行程序中的某一方当事人而将制度架空,此外,还要平衡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区分把握,二者不可偏废。
作者简介:
律师助理 郝睿明
法学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有六年司法行政单位的工作经验,现为内蒙古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郝睿明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坚持民事刑事案件并重、诉讼非诉业务相长的全方位发展理念,对处理民商事法律事务、刑事诉讼、劳动争议纠纷、土地权益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纠纷、婚姻继承等方面问题进行过系统详实的学习。
现已参与办理了多起民商事、行政、刑事案件,现已在业务素养方面取得长足的进步,能够梳理解决各类常见法律问题。